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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因應市場變動、提昇核心競爭力,業務外包已經成為企業彈性運用人力資源的常見方式。然而,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87)台勞資二字第 051336 號函釋,事業單位基於經營成本考量,將部分工作外包,其業務規模並無變動,且雇主得以調整勞工職務,因此難以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稱,以「歇業、轉讓、虧損或業務緊縮」等原由資遣勞工。
終止勞動契約須預告
事實上,勞動契約一經成立,除勞工死亡、退休、定期契約期滿不再續約,勞工自請辭職或勞資雙方依民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外,雇主若未依法資遣、解僱勞工,一旦勞工向法院提起僱傭關係確認之訴,一經判決確定,雇主即可能必須給付契約終止至判決確定期間之工資,同時須使勞工復職或依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。
為避免引發勞資爭議,企業資遣、解僱勞工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、十二條之法定事由,並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:
(一) 事業單位歇業或轉讓:此時由於原雇主已無法繼續受領勞工之勞務,因而得以資遣勞工。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歇業,雇主必須基於事實上需要辦理歇業,而不是為了逃避給付退休金,故意不當資遣勞工者,即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,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條件。至於企業改組轉讓,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,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,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;商定留用之勞工,如因勞動條件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,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,則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資遣。
(二) 事業單位虧損或業務緊縮:此處的虧損應就較長期觀察,而業務緊縮則是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,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,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。
(三) 事業單位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:所謂不可抗力,係指如天災或事變等外部、異於尋常,且人力無法抗拒的事件。故因勞資爭議所衍生的罷工行為所導致的暫停工作,並不屬於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範圍。另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,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,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、停工、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,違者將處於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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