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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幾年煤礦業不太平,礦難不斷。人命關天,于是政府不得不痛下決心關閉私人小煤窯。關閉停產,當然可減少礦難。但問題是關閉了小的,大礦怎麼辦?如果大礦再出事死人,政府是否要跟著關閉大的?顯然,政府這樣用行政手段下猛藥,雖能治礦難,但對發展經濟不是上策。
國內礦難頻頻,說到底,是企業要追求利潤而漠視安全生產。經濟學說,唯利是圖乃資本的天性。私營小礦主為多賺錢,必千方百計壓成本,而投資安全設施會加大成本,擠占利潤,畢竟礦難是小概率事件,不會天天有,礦主如此心存僥幸,自不肯在“安全”上花大錢。退一萬步,即使出了事,死了人,不過是賠錢,由于賠償標准低,對腰纏萬貫的礦主不過九牛一毛,沒有切膚之痛。
令人難解的是,國有大礦出資人是政府,按理講,不會以賺錢為目標,而應重視安全生產才是,可為何也總出礦難?經濟學的解釋,是國有大礦的管理層也要追求最大化利益。與私營小礦主不同,大礦賺錢雖不歸管理層個人,但企業效益好管理層則可加高年薪,再說,雖然他們不是官,卻仍有職級,要想晉級提升,就得有政績。因此,只要任期內不出大事故,把產值利潤搞上去,便能一舉兩得,名利雙收。
是的,重生產輕安全,是目前國內煤炭企業的通病。這些年,政府為減少礦難,也算煞費苦心。先是讓國家安監總局升格;隨後,各地機構增配,擴編增崗;周報、月查、季檢,年度考核,層層把關,不厭其煩;而且對國有大礦還實行“一票否決”。事實上,因礦難而被罰、被抓的私人業主,近年來為數不少;而大礦高管被撤職,也時有所聞,可人們為何對安全生產仍掉以輕心?難道非得由政府下令關閉才行?
當然不是。我的看法,目前礦主對安全生產不重視,歸總的原因是法律對責任人懲處不力。美國經濟學家貝克爾和施蒂格勒創立的BS模型指出,除法庭以外的執法體制與效率無關。意思是說,一個好的司法體系,只要有法庭執法即可,不必尋找其他執法方式。而這個結論的前提,是法律對犯法者的懲罰設計,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力,使所有人犯法的壞處大于好處,得不償失。
還是舉美國的例子。1968年,弗吉尼亞州的一個煤礦發生瓦斯爆炸,死亡78人,這是少有的惡性事故,舉國皆驚。不過當年美國政府的處理辦法,不是向全國派督查組,而是迅速通過了新的《聯邦安全與健康法》,1977年,又將該法修訂完善,更名為《聯邦礦山安全與健康法》。這是全面的礦山安全法規,其中很多標准,今天在全世界也是最嚴苛的。
比如該法規定:對造成惡性煤礦事故的主要責任人,可判終身監禁。不僅如此,礦主還得事先交納足夠的事故處理保証金,對遇難人員的賠償,高達100萬∼700萬美元,而且還不包括對企業的巨額罰款。該法實施後,效果立竿見影,美國煤礦事故死亡人數急劇下降; 1993年∼2000年,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未有一例;2004年,僅有28人因工傷不治死亡。
回頭再說中國。我們最大的問題是,至今尚未有相關的配套法律,無法可依,礦工事故死亡的賠償,既無標准,而且水平過低,過去僅賠償幾千元,即便最近提高到20萬,對礦主來說,也是微不足道,根本不會傷筋動骨。《刑法》規定,安全事故責任,最多判刑7年。而在執行中,很多礦主手眼通天,花錢打通關節,獲減刑或保外執行易如反掌。正由于法律缺位或懲處不力,無奈之下,政府才不得已動用行政手段,對私人小煤礦一刀切,限期關閉。
難題在于,關閉小煤礦,並不能治本。說過了,是否發生礦難不在礦大礦小,也不在國營私營。政府下令關閉小煤礦,動機好,但簡單從事,一關了之,明顯地有礙平等競爭原則。再說,多數小煤礦,當初經由政府許可,人家又有合法的手續,現在說關就關,那麼礦主的投資誰來補償?市場經濟,要求政府依法行政,朝令夕改,終歸不合乎法治精神。
減少礦難,依我看僅需一招,完善法制。古人說,治亂須用重典。不錯,唯有嚴刑厲法,方可警鐘長鳴。假若我們學美國的做法,對那些惡性事故的責任人,法律能判他牢底坐穿、傾家蕩產,這樣利劍高懸,礦主豈敢對安全隱患置若罔聞?要知道,小煤礦主不蠢,他們懂得權衡得失,只要生產不安全的成本大于收益,他們哪有漠視安全生產的道理?
責任編輯:彭明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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